摘要: 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協定,以及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可被統稱為“行政協定行動”。依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說明,法院在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時,應對行政協定行動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在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行行政協定”時,應該采傳統行政行動司法審查的途徑,將依法實行中的“法”區分為實體與法式兩個方面;同時,對于為實行行政協定而作出的其他行政行動,也應該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在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照商定實行行政協定”時,需求先審閱商定條目的符合法規性,再將其作為審查根據。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權利源自行政機關的優益權(特權),其行使需求以公共好處為重要條件。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不只可以或許取得行政法語境下的符合法規性評價,還會對行政協定法令關系的存續發生影響。
要害詞: 行政協定;行政協定訴訟;行政協定行動;司法審查
一、題目的提出:被遺忘的“行政協、比目魚三人相愛,應該是不可能的吧?定行動”
自修正后的《行政訴訟法》明白將行政協定歸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后,有關行政協定案包養網 件審理的著作日漸增多。在談及行政協定的特征時,年夜大都論者均會提出“行政協定兼具行政性與契約性”這一論點,但行政性與契約性外行政協定、尤其是行政協定審理中會有哪些詳細的表示,并未見詳細的闡述。現實上,早在1997年,已有法官聯合行政協定的司法審查,對行政協定的行政性和契約性停止了具象的描寫,其明白提出要區分“行政合同的符合法規性確認”與“被訴行政合同業為的符合法規性確認”,并指出確認行政合同效率的目標在于判定被訴行政合同業為的符合法規性,而被訴行政合同業為的符合法規性確認要處理的是被告訴訟懇求能否應該支撐的題目。[1]換言之,行政協定自己的效率與行政協定行動的符合法規性是兩個層面的議題,并不克不及將兩者混淆外行政協定的年夜帷幕下一并處置。
承接上述思緒,我們不難發明,切磋行政協定的判定尺度、行政協定的效率狀況,乃是為清楚決行政協定法令關系能否成立、有用的題目,表現了行政協定的“契約性”。[2]而當我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1項、第78條以及《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題目的說明》(以下簡稱《實用說明》)第14條會商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的實行狀態,判定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能否符合法規,實則是要對實行、變革、解除行動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更著重于行政協定“行政性”的面向。[3]筆者以為,可以將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協定,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統稱為“行政協定行動”,以便與行政協定自己的效率停止區分。于此,從邏輯下去講,行政協定司法審查應當分兩步停止:起首,法院應該對行政協定自己的效率停止考核,在確認行政協定自己符合法規有用后,方可進進對行政協定行動的審查。寫作本文的目標,即為對行政協定司法審查的第二步——行政協定行動的審查——供給響應的規定指引。
二、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協定的審查規定
平易近事合同實行的準繩基礎可以回納為周全實行、親身實行、同時實行三項,[4]此中周全實行準繩包養網 見于《合同法》第60條第1款,即“當事人應該依照商定周全實行本身的任務”。但是,斟酌到行政協定的特別性,在察看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協定的情形時,我們并不克不及直接實用周全實行準繩,究竟該準繩樹立在意思自治的基本之上。可是,由于行政協定具有合同的外不雅,所以似乎肆意條目都可以具有商定的外形,但現實上存在著將法定職責寫進商定條目中的能夠性。例如,2000年的《國有地盤應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15條第2款規則:“出讓人應在受理地盤掛號請求之日起30內,依法為受讓人打點出讓地盤應用權掛號,頒布《國有地盤應用證》,”那么,本條中的“依法打點出讓地盤應用權掛號”,畢竟是屬于能否依法實行的范疇,仍是屬于能否依照商定實行的范疇呢?是以,《行政訴訟法》、《實用說明》將實行行政協定區分為了依法實行、依照商定實行兩個層面,具有充足的實際基本。但是必需指出的是,依法實行、依照商定實行能夠存在堆疊:在某份行政協定中,有一部門條目能夠既具有協商后商定的外不雅,又具有行政律例范支持的內核,別的有一部門條目,則能夠并不具有行政律例范的法源基本。于此,筆者權且將這兩類條目的聚集稱為狹義的商定條目,同時將后一類條目稱為廣義的商定條目。
從微觀的角度來看,依法實行和依照商定實行背后分辨聳立著分辨統制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平易近法和平易近事訴訟法的分歧理念。行政行動具有公權利性、雙方性,具有對外直接的法令後果,[5]與《合同法》第3條“合同當事人的法令位置同等、一方不得將本身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的規則并不兼容。于此,法院在對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行與依照商定實行停止審查時,應當分辨依據分歧條目的特質采取分歧包養 的審查尺度與方式。
(一)依法實行之分層分析
1. 依法實行中“法”的內在——實體與法式
“行政的法網編織得越周密,所留下的真正的合同空間就越小。廣泛以為,行政機關應該受依法行政準繩,至多是優先準繩的束縛……行政合同的重要題目就是符合法規性準繩。”[6]假如我們可以把耳熟能詳的依法行政道理徑直嫁接到本文所切磋的依法實行中來,那么一切題目都可以回回至行政法法源這一邏輯基點之上了。[7]可是外行政協定的語境下,依法實行中“法”的內在能否存在擴大的能夠性?以國有地盤應用權出讓為例,除往《地盤治理法》、《城市房地產治理法》這些“傳統”行政法法源,《合同法》、《物權法》這兩部理應屬于包養 私法范疇的法令,能否也應該被注進依法實行中“法”的內在之中呢?
我國臺灣地域有包養 論者提出,對于一個詳細的行政契約至多有四個分歧的規范群要留意:其一,與行政契約相干聯之行政法各論特殊規則:其二,“行政法式法”第135條至第148條于行政契約之規則;其三,“行政法式法”中之其他規則;其四,“平易近法”規則的準用。[8]包養網 承襲上文的思緒,筆者以為可以對上述四個規范群作出進一個步驟的劃分:第一部門是平易近律例范,由于《實用說明》曾經付與了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時“同時實用不違背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迫性規則的平易近事法令規范”之權利,所以此處不存在“準用”之題目,第二部門則是余下的行政法范疇內的相干法令規范。需求指出的是,固然我國臺灣地域“行政法式法”第135條至第148條對行政契約的規則看似存在于一部法式法典中,但實在有相當多的實體性內在的事務,于此,依法實行之“法”還可以被進一個步驟細分為實體性規范與法式性規范。不丟臉出,此時對行政協定實行情形的審查,基礎曾經可以對接至傳統的行政行動司法審查了。
至于法式性規范,此處將作出進一個步驟的闡述。以行政處分為代表的累贅性行政行動,由于對國民權益的影響甚年夜,所以對其法式予以器重乃依法行政的題中應有之義。至于行政協定範疇的法式性規范,我國現有的部門行政法式規則已對行政協定的締結有了大批的規則,如行政合同締結應采取書面方法、[9]經批準或許會同打點后方能失效等。[10]惋惜的是,這些規范似乎還逗留外行政協定的成立、失效范圍內,并未延續到行政協定實行中。
2. 為實行行政協定所作出其他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
在明白了依法實行中“法”的內在后,我們不丟臉出,外行政協定的實行經過歷包養 程中,一旦呈現行政權行使的蹤跡,傳統行政行動司法審查形式將即刻顯形。值得留意的是,在不少行政協定中均有一些條目,乃需經由過程作出行政行動的方法予以實行。如前文曾經提出的,依據國有地盤應用權出讓合同的相干條目,出讓人應該在特按時間內依法為受讓人打點出讓地盤應用權掛號。顯然,地盤行政主管部分具無為應用地盤的單元和小我打點掛號的法定職責,[11]但一職責似乎又經由過程了“商定”的情勢呈現在了國有地盤應用權出讓合同中,使其披上了意思自治的外套。此類為實行行政協定作出的行政行動與行政協定締結中的行政行動有著纖細的分歧:外行政協定的締結經過歷程中,乃是先有行政權的動員,隨后才有此類條目的發生,但是外行政協定的實行經過歷程中,乃是要根據這些已有的條目作出其他的行政行動,方能完成對相干條目的實行。是以,對于為實行行政協定作出的其他行政行動,對其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能夠不局限于該行動自己,法院甚至能夠還要進一個步驟探討,外行政協定中列進此類條目能否符合法規。
有關行政機關可否外行政協定中作成行政行動這一議題,包養網 我國行政法學界未有明白切磋,但德國行政法學界對此題目的立場經過的事況了較年夜的改變。較早之前,學界偏向于否認這一能夠性。“行政機關一旦選擇以契約方法規范彼此之法令包養 關系,即是將潛伏之附屬關系轉化為詳細現實之對等關系。而對等關系之選擇,同時便意謂在契聘請求權之貫徹上,廢棄行政處罰此等高權行動方法之應用。”[12]該不雅點比來遭到了質疑,有論者提出:“若以行政契約商定,或法令規則但透過行政契約加以詳細化,以行政處罰作為履約手腕時,可以并用,自不待言;行政機關可否作成行政處罰,便完整取決于法令規則。”[13]是以,只需有法令規則,用作出行政行動的方法實行行政合同并不會遭受符合法規性的枷鎖。換言之,固然此類行政行動具有實行協定之表象,但剝開這層“成分”后,其就是一個純真的行政行動罷了。當然,“行政機關不得經由過程合同協定的方法擴展法定的運動空間”,[14]行政機關假如濫用協定商定之情勢私行擴展本身的權柄范圍,則顯屬守法,與傳統行政行動的司法審查亦并無二致。
(二)依照商定實行中“商定”的雙重鴻溝
最高國民法院行政庭在闡釋“不依法實行”和“未依照商定實行”的關系時,提出了“法界說務優先”準繩:“假如行政機關違背行政協定商定的任務,該商定任務不符合法令界說務的,屬于‘未按商定實行協定’;假如行政機關違背法界說務,且反應外行政協定商定中的,斟酌到行政法令規范的有用實用性,應該認定屬于‘不依法實行’;假如行政機關違背法界說務,且該任務未外行政協定中商定的,應該認定屬于‘不依法實行’。”[15]除了可以經由過程傳統行政行動司法審查方法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的行政行動外,行政協定的實行天然無法繞過上文已界說的“廣義的商定條目”,即并不具有行政律例范基本的相干條目。對于上述條目的實行情形,則還需求分兩個條理予以切磋。
如在“李珍明訴四川省夾江縣梧鳳村夫平易近當局實行行政協定案”中,被告李珍明乃守法戶外市場行銷牌扶植者,與原告簽署了《戶外包養網 市場行銷撤除協定》,商定由被告本身撤除守法戶外市場行銷牌。對此,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國民法院指出:“……原告采取與被告協商,以商定的方法處理被告建立市場行銷牌的遺留題目,也不違背法令、律例的規則,是以,《撤除協定》符合法規有用……依據《撤除協定》商定,被告實行撤除五塊市場行銷牌的時光為2016年9月12日至9月20日,但原告在被告實行撤除刻日屆滿前,未經被告批准,且是在沒有強迫撤除法令根據,沒有依照《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強迫法》相干法式規則情形下,于同年9月14日將五塊市場行銷牌予以撤除……其行動組成違約。”[16]換言之,固然并沒有行政律例范明白規則能否可以締結此類守法建(構)筑物撤除協定,但由于此類協定顯然觸及到行政治理目標,所以先要對此類協定中的商定條目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只需行政協定中商定的條目不違背法令、律例的規則,即可以成為法院審查能否依照商定實行的根據。綜合來講,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照商定實行行政協定時,起首要明白廣義的商定條目能否違背了強迫性規則,在這基本之上,才幹決議此類商定條目能否可以或許作為審查能否依照商定實行的根據,而這就組成了“商定”的第一層鴻溝。
至包養 于“商定”的第二層鴻溝,則完整屬于平易近事法令規范的范疇,究竟外行政協定中,有部門條目與行政權的行使并無直接聯繫關係。《實用說明》第14條規則“國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行、依照商定實行協定或許雙方變革、解除協定能否符合法規,在實用行政法令規范的同時,可以實用不違背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迫性規則的平易近事法令規范”,顯然,《合同法》等法令進進行政協定訴訟并無任何障礙,對于與行政權行使無涉的行政協定條目的實行,直接以平易近事法令規范為根據停止審查即可。
綜合上文的闡述,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協定可以分為依法實行與依商定實行兩種情況。起首,在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行行政協定時,需求同時實用行政律例范、不違背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迫性規則的平易近事法令規范,此中,行政律例范同時包含實體性規范與法式性規范。依據現有的規范和司法實行,對行政機關能否依法實行行政協定采取的審查方法基礎同等于傳統的行政行動司法審查。需求特殊留意的是,行政機關能夠為了實行行政協定而作出其他行政行動,法院在追蹤關心此類行動自己能否符合法規的同時,還要切磋外行政協定中列進此類條目能否符合法規。
其次,對行政機關能否依商定實行行政協定的審查,還需求分兩步睜開。包養 其一,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能否依照商定實行沒有叫醒丈夫,藍玉華忍著難受,小心翼翼的起身下了床。穿好衣服後,她走到房間門口,輕輕打開,然後對比了門外的彩色行政協定時,起首要明白相干商定條目能否違背了強迫性規則,進而決議此類商定條目能否可以或許作為審查能否依照商定實行的根據。其二,對于與行政權的行使并無直接聯繫關係的商定條目,僅需考量能否合適平易近事法令規范即可。
三、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行動的審查規定[17]
(一)行政機關優益權行使的包養網 觸發點——公共好處
縱覽我國現有觸及行政協定的論著,對行政協定中行政機關一方的特權著墨頗多。較早如戚建剛、李學堯指出,行政主體外行政合同中的特權乃“外行政法上確認的或外行政合同條目中規則的作為簽約一方的行政主體為完成公共好處之目標而享有的對合同雙方行使公權利的強迫性特權”。[18]顯然,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之權利,即起源于行政機關外行政協定中的特權,也有論者將特權稱為優益權,如“行政機關外行政合同的實行經過歷程中,可以依據國度行政治理的需求,依法變革、解除合同或行使制裁權等行政優益權”。[19]
除往泛泛議論行政機關外行政協定中特權的論著外,也有側重探討行政協定雙方變革與解除的文獻。[20]特殊是針對雙方變革的前提,有論者作出了具體的回納,包含:“(1)確屬形式變革的情形,保護公共好處所必須;(2)在保護公共好處的必須準繩限制內,不得變革與公共好處有關的條目;(3)以對絕對方的抵償為條件;(4)對契約的全體變革不該跨越需要限制。”異樣包養網 ,雙方解除行政協定,則需具有下述前提:“(1)確屬形式變革的情形;(2)為保護公共好處,除解約別無選擇;(3)保護的公共好處年夜于解約所損害的私家好處;(4)解約權的行使需以對絕對方的經濟抵償為條件,但此抵償不該跨越契約持續存在情形下絕對方預期可取得好處。”[21]不丟臉出,從實際下去看,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要害能夠包含形式變革與公共好處。包養 《實用說明》第15條也從正面將公共好處需求作為了雙方變革、解除協定的來由之一,顯然也為上述公共好處這一要害點停止了背書。[22]
例如,在“何勝貴訴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國民當局、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燈塔街道處事處衡宇征收抵償協定案”中,原告貴州省銅仁市國民當局為了推動城鎮化計謀步調,調劑和從頭次呢?”你結婚了?這樣不好。”裴母搖了搖頭,態度依舊沒有緩和的跡象。制訂了市域城鎮系統計劃和城市總體計劃,將案涉《衡宇搬家抵償安頓協定書》中商定的安頓方法停止了變革,將宅基地安頓改為介入式開闢扶植安頓。對此,最高國民法院指出:“行政丈夫阻止了她。”機關只要在出于完成公共好處、行政治理目的的需求或法令政策呈現嚴重調劑招致必需變革、解除行政協定時,才幹行使雙方變革、解除權。”[23]換言之,在法令規范鮮對行政協定優益權作出直接規則的條件下,法院審查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能否符合法規時,必需要將公共好處作為重要審查尺度。誠若有法官包養網 所回納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優益權時被以為是外行使行政治理權柄,應屬于可訴的行政行動。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和契約性在普通情形下表現為公共好處與小我好處的對立,外行政合同的特別範疇,兩者均將蒙受必定水平的限制。只要在公共好處遭到要挾或損害時,行政主體優益權才得以行使”。[24]
(二)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行動的雙重屬性
在明白公共好處是審查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能否符合法規的重要尺度后,我們還可以外行政法、平易近法兩個語境下進一個步驟審閱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如前文所述,行政協定行動的作出,對于行政協定法令關系也有著響應的影響,而這與平易近律例范、尤其是《合同法》的聯繫關係甚為慎密。
1. 行政法語境下的符合法規性審查
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詳細審查規定,也已有了響應的司法實行。在“朱小山與海門市海永村夫平易近當局行政抵償、不實行法定職責膠葛案”中,法院指出:
“本案所涉行政優益權重要表示外行政機關雙方變革或許解除合同權。所謂雙方變革或許解除合同權,普通是指行政主體基于保護公共好處之目標或許形式變革等事由,為保護公共好處、保證行政治理目標的完成,在合同實行經過歷程中有權選擇雙方變革合同或許解除合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律的一項基礎準繩,行政機關外行政合同的簽署、實行、變革、解除經過歷程中,異樣應該保持。是以,在對行政合同中的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時,應該以相干的行政法令規范為根據。”[25]
本案判決作出于《行政訴訟法》修正后,法院在承認了行政優益權包括雙方變革、解除合同權后,將行政優益權的行使歸入到了傳統行政行動的范疇中予以符合法規性審查。換言之,持續實行判決的作出之前,實則暗含了對優益權行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而符合法規性審查的尺度,與通俗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基礎雷同。可見,《行政訴訟法》的修正并未對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協定之行動的符合法規性審查方式發生影響,即便新增了專門針對守法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判決品種,也只是舊瓶裝新酒罷了。
既然對于作為優益權行使情勢的雙方變革、解除應該予以符合法規性審查,那么顯然也需求從實體、法式兩方面進手。有法官以為:“我國沒有關于行政合同的專門法令,也沒有確立法院立案尺度及審理規定和判決方法,招致行政合同訴訟實行的凌亂與無序。司法實行中,法院應從實體、法式兩個層面審查變革或解除間和精力提水。能否出于公共好處之必須、能否賜與了行政絕對人充足抵償、對合同的變革能否跨越了需要限制、能否遵守了合法法式,確保行政機關行政合同雙方變革或解除權的規范運轉,維護絕對人的符合法規權益。”[26]需求特殊指出的是,對于變革、解除的法式符合法規性,實際研討與司法實行中都頗為器重包養 ,甚至有超出對實體題目器重水平的偏向。“外行政契約特權的行使上法式所具有的克制行政盡情和包管感性選擇的特色知足了束縛行政契約隨便性和保護行政契約靈活性之間均衡的內涵請求。……從法式上規范和把持行包養 政契約中特權行使既表現效力又保證契約絕對方的權益從而完成行政契約應有的目標。”[27]詳細來說,“因公共好處之需求行政主體雙方行使變革合同標的或解除合同權時除應該實行闡明來由、聽取對方看法兩項任務外,還應該實行先行告訴任務”。[28]司法實行也對上述實際結果予以了積極回應,如在“劉一憲訴天府鎮當局行政合同膠葛案”案中,法院指出:“行政機關停止行政合同的變革是詳細行政行動,必需合適詳細行政行動的基礎準繩,法式上應該知足最低限制的法式規定”。[29]又如在“邵錦杰訴包養網 金華市婺城區國民當局新獅街道處事處鄉當局行政膠包養網 葛案”中,法院明白了行政機關行使合同變革權時應該實行法式任務:“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變革權,向被告投遞《變革〈新獅街道畜禽養殖場關停抵償驗收單〉告訴書》,告訴其復核后的被告畜舍現實面積、現實可得抵償金及嘉獎金數額、核減面積及金錢數額,并告訴被告請求復核刻日、請求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刻日。”[30]
2. 《合同法》語境下的變革、解除
當我們用行政法的目光審閱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性質后,天然也不該忘卻其在平易近法的視野內也能夠取得響應的法後果評價。承接上文的思緒,雙方變革、解除行動固然具有行政行動的外殼,可是其異樣具有轉變對行政協定法令關系的效能。以雙方解除行政協定為例,《合同法》第91條規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同的權力任務終止:……(2)合同解除”,是以,外行政法的語境下,雙方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要禁受符合法規性審查的考驗,與此同時,該行動在平易近法語境下又形成了行政協定法令關系的變革或覆滅。
必需要特殊留意的是,《合同法》第77條、第93條還規則了當事人可以商定變革、解除合同。[31]顯然,《實用說明》第14條審查的僅僅是行政機關一地契方變革、解除協定的行動,兩邊協商停止的變革、解除天然不在會商范圍之內。例若有論者以為,解除、變革還可以進一個步驟區分為有法令規則和商定兩品種型;假如法令規則沒有規則行政機關可以雙方變革解除合同,可是合同商定可以變革解除的,行政機關的行動應該實用平易近事法令規范。[32]筆者贊成這一不雅點,如在“龍南縣桃江河渡江賴屋壩砂場、龍南縣水利局訴水利行政治理(水利)膠葛案”中,法院便承認了《河流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中有關解除的商定:“包養網 本案中,依據賴屋壩砂場與龍南縣水利局簽署的《河包養網 流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中違約解除前提的商定,賴屋壩砂場在河流中隨便設置構筑物、違規采砂等情況,且賴屋壩砂場已被拆毀,故賴屋壩砂場主意持續實行《河流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的主意不克不及成立。”[33]
綜合上文的闡述,對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法院起首需求追蹤關心上述行動能否是由於公共好處而作出。其次,對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行動停止司法審查,需求同時統籌行政法、平易近法兩個語境。其一,外行政法的語境下,對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的行動,應將其視為傳統的雙方行政行動,對其從實體、法式兩方面停止符合法規性審查;其二,在平易近法的語境下,行政機關雙方變革、解除行政協定,又會形成行政協定法令關系的變革或覆滅。別的,行政協定兩邊協商停止的變革、解除并不實用上述司法審查規定。
四、代結語:行政協定的“點”與“面”
在研討行政協定的經過歷程中,筆者發明,我國行政法學界固然在微觀上諳習“行政協定兼具行政成分與平易近事成分”這一年夜條件,可是一直未能在中不雅、微不雅層面臨這一結論停止具象的描繪。筆者以為,對行政協定自己的研討恰是對行政協定法令關系的審閱,是一種“面”上的功課,但是,我國行政法學界久長以來一向將詳細行政行動奉為圭臬,采取的則是“點”狀的思慮方式。外行政協定正式歸入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后,“點”和“包養 面”的嚴重關系進一個步驟加劇,而筆者在本文中將行政協包養 定案件審查的對象初步區分為行政協定自己和行政協定行動,恰好是緩解上述張力的一種測驗考試。
誠若有論者包養 所言,“既然‘用法令關系替換行政行動的做法并不值得推舉’,法令關系也不該視為顛覆了傳統的行政方法法教義學,那么法令關系和行政行動的關系就應在彼此彌補和配合感化的形式下從頭定位”。[34]本文對行政協定行動司法審查退路的回納,努力保存了傳統行政行動之訴的審查方法,在某種水平上也回應了修法后行政協定審訊實務表現出的宏大慣性。外行政協定範疇,外鄉化能夠將會是一個恒久的議題,對此,即有待筆者作出更為深刻的思慮。
注釋:
[1] 吳登龍:《行政合同訴訟探析》,《行政法學研討》1997年第2期。
[2] 有關行政協定效率的切磋,可拜見步卒:《論行政契約之效率狀況》,《法學評論》2006年第4期。
[3] 2018年2月7日,最高國民法院發布《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包養網 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說明》(簡稱《行訴說明》),原《實用說明》廢除。有關行政協定案件的審理,最高國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在《行訴說明》消息發布會上指出:“《實用說明》中關于行政協定的部門,最高國民法院將制訂專項的司法說明,擬在本年出臺。在此時代,國民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可以參照《實用說明》相干規則的有關內在的事務,在實用法令方面可以徵引行政訴訟法、平易近事訴訟法以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則。”(拜見“《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國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說明》全文實錄”,http://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49130/template/courtfbh20180207.shtml,2018年2月18日最后拜訪)是以,本文的相干會商仍將以《實包養 用說明》為基本睜開。
[4] 韓世遠:《合同法泛論》(第三版),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234-235頁。
[5] 余凌云:《行政法課本》,清華年夜學出書社2010年版,第213頁。
[6] [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362-363頁。
[7] 有關專門切磋行政法法源的論著,可拜見章劍生:《古代行政法泛論》,法令出書社2014年版,第58頁以下;吳鵬:《中國行政法法源實際的題目及其重構》,《政治與法令》2006年第4期。
[8] Ule/Laubinger, VwVfR, 4. Auf“你這丫頭……” 藍沐微微蹙眉,因為席世勳沒有多說,只能無奈的搖頭,然後對她說道,“你想對他說什麼?其他人都來l., §67, Rn. 12 f.; Henneke, in:Knack, VwVfG, §62, Rn. 2; Schlette, S. 391. 轉引自江嘉琪:《“我國”行政契約法制之建構與成長》,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之基本實際、法理變更及實務趨向/行政法式法之最新成長》,元照出書公司2013年版,第207頁。
[9] 如《山東省行政法式規則》第102條第1款、《江蘇省行政法式規則》第79條均規則:“行政合同應該以書面情勢簽署,可是法令、律例還有規則的除外。”
[10] 如《山東省行政法式規則》第103條、《江蘇省行政法式規則》第80條均規則:“行政合同按照法令、律例規則應該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許會同打點的,經批準或許會同打點后,行政合同方能失效。”
[11] 《地盤治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則:“單元和小我依法應用的國有地盤,由縣級以上國民當局掛號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應用權。”
[12] H. J. Bonk, in:Stelkens, Paul/Bonk, Heinz Joachim/Sachs, Michael,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ytz Kommentar, 7. Aufl., München, 2008, §61, Rdnr. 10;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0, Rdnr. 6. 轉引自江嘉琪:《德國(含歐盟)行政契約實際成長之趨向》,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之基本實際、法理變更及實務趨向/行政法式法之最新成長》,元照出書公司2013年版,第16頁。
[13] M. Payandeh, Verwaltungsvertrag und Verwaltungsaktbefugnis, DOV 2012, S 590-596. 轉引自江嘉琪:《德國(含歐盟)行政契約實際成長之趨向》,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契約之基本實際、法理變更及實務趨向/行政法式法之最新成長》,元照出書公司2013年版,第17頁。
[14] [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泛論》,高家偉譯,法令出書社1999年版,第363頁。
[15] 江必新、梁鳳云:《最高國民法院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說明懂得與實用》,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15年版,第143頁。
[16]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國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234號《行政判決書》。
[17] 需求特殊指出的是,《行政訴訟法》第78條與《實用說明》第15條第1款對變革、解除協定采用了分歧的表述方式:前者用的是“守法變革、解除”,后者則采用“雙方變革、解除協定守法”;顯然,后者的內在小于前者。出于對《行政訴訟法》、《實用說明》的全體斟酌,筆者以為應該采《實用說明》之措辭。
[18] 戚建剛、李學堯:《行政合同的特權與法令把持》,《法商研討(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包養 98年第2期。
[19] 何彤文、劉慧娟:《行政優益權行使的符合法規性審查》,《國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也有論者對將法法律王法公法佈景下的此類特權譯為優益權,拜見李穎軼:《法國行政合同優益權重述》,《求是學刊》2015年4期。如無特別闡明,筆者偏向于應用優益權這種表述。
[20] 拜見步卒:《論行政主體對行政契約的雙方變革權》,《南京年夜學學報(哲學·人理科學·社會迷信)》 2008年第6期;步卒:《行政契約變革研討》,《西北年夜學學報(哲學社會迷信版)》2008年第1期;杜承銘、徐鳳霞:《關于行政合同雙方變革與解除》,《武漢年夜學學報(哲學社會迷信版)》2008年第6期。
[21] 殷志誠:《行政契約中行政主體“特權”的再熟悉》,《行政法學研討》2003年第2期。
[22] 《實用說明》第15條第3款規則:“原告因公共好處需求或許其他法定來由雙方變革、解除協定,給被告形成喪失的,判決原告予以抵償。”
[23] 最高國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包養網 592號《行政裁定書》。
[24] 何彤文、劉慧娟:《行政優益權行使的符合法規性審查》,《國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25] 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國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198號《行政判決書》包養網 。
[26] 張坤世、文國銀:《行政合同訴訟的法令思慮》,《國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27] 步卒:《論行政主體對行政契約的雙方變革權》,《南京年夜學學報(哲學·人理科學·社會迷信)》2008年第6期。
[28] 戚建剛、李學堯:《行政合同的特權與法令把持》,《法商研討(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2期。
[29] 重慶市第一中級國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終字第29號《行政判決書》。
[30] 金華市婺城區國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
[31] 《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則:“當事人協商分歧,可以變革合同。”第93條第1款規則:“當事人協商分歧,可以解除合同。”
[32] 梁鳳云:《行政協定案件的審理和判決規定》,《國度查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4期。
[33]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國民法院(2015)贛中行終字第32號《行政判決書》。需求特殊指出的是,該判決作出于修正后《行政訴訟包養 法》實行后的2015年5月26日。
[34] 趙宏:《法令關系代替行政行動的能夠與困局》,《法學家》2015年第3期。
作者簡介:韓寧,法學博士,浙江工商年夜學法學院講師。
文章起源:《浙江學刊》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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